(接上期)
二、从业人员的报告义务
依照本法第3条的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生产安全事故虽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发性的特点,但它又有一定的规律,可以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加以预防。从业人员处于安全生产的第一线,最有可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因此,本条对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规定了报告义务,这也符合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要求。其报告义务有两点要求:一是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应当立即报告,因为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之一是突发性,如果拖延报告,则使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加大,发生了事故则更是悔之晚矣。二是接受报告的主体是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以便于对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作出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接到报告的人员须及时进行处理,以防止有关人员延误消除事故隐患的时机。
三、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的及时处理义务
根据本法第41条规定,对于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第21条第5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有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第4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在法律责任方面,本法第102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
•条文释义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安全生产直接关系到从业人员的生命健康权益,工会应当按照其职责履行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义务,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工会对本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
本条第1款规定了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从业人员从事生产劳动,必须有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安全设施,以确保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和健康,这是劳动安全工作中的基本内容。《劳动法》第53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本法第31条也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维护职工劳动安全是工会的职责,《工会法》第23条也规定,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
(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