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审批、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条文释义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之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属于其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依法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并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撤销原批准。
一、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验收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文件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简政放权,最大限度减少中央政府对微观事务的管理,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一律取消审批,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一律下放地方和基层管理。按照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多次出台文件,取消、下放行政许可事项,压减审批范围,各地也采取多种措施优化行政审批项目、流程等。经认真评估和征求意见,有的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验收等,也做出了相应调整。
然而,安全生产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单纯依靠市场调节,仅仅发挥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对于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挥政府监管职能,对特殊行业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审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以及进行后续监管,对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从源头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中央和地方都保留有涉及安全生产的审批、验收事项,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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