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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 【第六十三条】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验收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审批、验收职责

依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1.依法审批、验收。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一些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应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事前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明等;对一些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要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验收。以安全生产许可证为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上有明确的分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对依法应当经过审批、验收,而未经审批、验收即从事有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取缔、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的举报,或者由本部门发现有未经依法审批或者验收合格即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予以关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还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发现已经审批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安全生产条件是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的必备条件,也是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的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如果不重视安全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不注意保持其安全生产条件,不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致使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再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的,也就失去了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依照本条规定,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被依法撤销的批准,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效力,被撤销批准的单位不得再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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